渔民禁渔期内下江偷捕 被判3年不准打鱼

来源:重庆晨报
2017-07-21 15:5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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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渔民陈某,成为我市首位“三年禁渔”的人。昨日记者从涪陵区检察院获悉,因明知在禁渔期情况下仍下江捕鱼,陈某被涪陵区法院判处“三年不得从事捕鱼作业”。

陈某有渔政部门颁发的渔民证。有了这个证件,在非禁渔期,他就能在长江里捕鱼。野生长江鱼的价格比人工饲养的鱼要高不少,陈某靠捕捞长江鱼赚钱。

今年4月7日,陈某明知还在禁渔期,他仍旧自行划船到长江涪陵区蔺市镇梨香溪美心大桥下水域捕鱼。当天白天,他在江水里撒下六张虾笼,晚上10点他去查看时,发现笼子里有不少小龙虾和鲶鱼。陈某正打着电筒清点“收获”时,被附近巡逻的渔政工作人员和民警抓个正着。经查,他捕获的小龙虾和鲶鱼共计5.6公斤。

案件被移送至涪陵区检察院,陈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提起公诉。检察官介绍,今年起,我市禁渔期调整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陈某违背渔民特定义务,运用专业捕鱼知识、捕鱼设备实施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涪陵区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建议法院对陈某使用从业禁止,禁止陈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捕鱼作业,期限为三年。

6月26日,涪陵区法院经依法审理,对涪陵区检察院提出的从业禁止予以采纳,判处陈某拘役两个月,同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不得从事捕鱼作业。

据介绍,本案系《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来,我市首次由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明确建议适用从业禁止并被法院采纳的案件。

本报记者 钱也 实习生 谭永红

法律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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